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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成”、“汇成”纷争记

http://www.qihaoming.com.cn 发表时间:2010年03月31日 来源:中华隆取名网

  2004年1月中旬,辽宁省高级法院对这起商标侵权上诉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决。一审法院近日将重新审理此案。
  “汇成”招摇上市克隆“惠成”商标
  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1998年创以来,“惠成”牌系列调料产品销路不断扩大,已销往全国几十个省市市场,颇受消费者好评。1998年和2000年,“惠成”调料相继被评为”沈阳市放心食品”和“辽宁省首批放心食品”。为保护品牌产品的合法权益,“惠成”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和2003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惠成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准注册号分别为“1353978''和“2000015”,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

   随着“惠成”调料走向地,“惠成”品牌获得了广泛认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2002年和2003年,“惠成调料”先后被评为“沈阳市著名商标”和“辽宁省著名商标”。这期间,惠成公司被评为“辽宁省放心食品工程示范企业”。正当惠成公司为广大消费者送去“放心”的时候,突然遭遇的侵权却令“惠成”十分烦心。

  2002年12月,长期购买“惠成”调料的消费者打来电话询问:“惠成调料卖得好好的,咋改名了呢?”原来,这位消费者在沈阳某超市发现了一种“汇成”调料,以为是假货,没有敢买。惠成公司即派人前来该超市调查,果然看到“汇成”调料正在货架上摆放着,其袋装“汇成”调料外包装与“惠成”调料惊人相似。

  经查,“汇成”调料的生产商是长春宽城区汇成食品加工部,其产品两年前就已销往长春等地。惠成公司认为,“汇成”克隆了“惠成”商标及外包装,给早巳打开长春市场的"惠成"调料的销售,及“惠成”商标的声誉和效益都带来了影响。于是,在与该厂商联系未果的情况下,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4日,在沈阳市中级法院起诉,状告长春汇成食品加工部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益。

    2003年4月中旬,收到法院传票的“汇咸”老板刘某前来沈阳,与惠成公司谈判。“惠成”人惊异地发现,该老板就是几年前“惠成”调料在长春的代理商。

  刘某“解释”说:“我过去一直经销惠成产品,卖得很好,后来就自己干上了。产品上超市要打包装,我也没多想,就起了个'汇成'打上了。”他还不解地问:“咋还打上官司了呢?”

  惠成公司办公室主任孙文书说:“过去我们合作挺好,这次你专程来能和解最好,我们也不希望打官司。如果你真有诚意和解,就应给我们一个说法。目前,我们已发生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5万多元。你把想法谈一谈。”

  刘某说:“我没有别的想法。只要求你们给我三四个月时间,我把已经做好的包装袋用完,不然我的损失也太大了。”
  “侵害别人的商标,竟还要受害方给他时间弥补损失,继续侵权,世上有这样与受害方和解的吗?”在接受采访时,惠成公司办公室主任孙文书仍激动不已。“汇成”一毛不拔的“和解”态度,令准备息事宁人的惠成公司深感失望。于是决定不再与其谈判,而是把依法维权进行到底。

  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汇成文字与图形商标异议书》。2003年11月上旬,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复函沈阳惠成公司,正式受理了其“汇成”商标标识与“惠成”文字与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异议申请。

  “惠成”举证索赔“汇成”苍白辩护
  2003年了月24日,沈阳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这起商标侵权案。
  庭审中,原告方沈阳“惠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的商标与“惠成”同音,虽然只差一字,但两商标标识特别近似,构图成分和整体效果近似,足以使人在概念上产生混淆。沈阳“惠成”生产的系列调料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是2000年取得商标专用权后,知名度和美誉度进一步提升,已形成了稳定的购买群体,“惠成”商标先后被评为省市著名商标。长春“汇成”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原告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销售下滑,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惠成”要求被告“汇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承担诉讼费。

  长春“汇成”辩称,“汇成”商标也已申请注册。“汇成”与“惠成”两个商标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汇成食品加工部成立于2002年8月,是个体工商户,2003年1月刚刚投产,产品销售范围只限于长春市,与原告的产品不发生冲突。而且,“汇成”投产后销量有限,效益不好,于2003年4月办理了停业手续。

  “惠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实,“惠成”调料先后被评为沈阳市和辽宁省著名商标,被告所辩“原告商标不是知名商标”无事实依据;还以2003年5月仍可在沈阳某超市购买到“汇成”调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产品的销售范围已扩大到沈阳,已与原告产品发生冲突,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在继续,事实上已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购。

  法院庭审查明了以下事实:
  原告为核准注册商标。其商标图形为:椭圆形构图,在整体图形中,上中下位置分别为:“HC”的变形组合,横排的“惠成”两字,变形的汉语拼音“HuiCheng”,及4颗小五角星。“惠成”为总经理和董事长两人名字取一字的集合。

  被告为未核准注册商标。其商标标识为:椭圆形构图,在整体图形中,左中右位置分别为:大写的“H”,变形的字母“C”,竖排的“汇成”两字。“汇成”为“汇集天下人才,成就宏功伟业”之意。

  2003年8月16日,沈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经两商标图形比对,二者文字读音相同,但字体字形均不相同,含义不同;双方均为椭圆形图形,但构图方式均不相同,“HC”的表现方式亦不同。被告的商标标识在字形、含义、图形的结构、图案及组合均有别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足以造成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惠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10010元诉讼费。
  惠成”不服一判上诉高级人民法院
  惠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惠成”上诉理由认为:
  一、一审判决在两商标的读音及构图的比对与判定上发生了偏差。事实上,两商标标识有以下相同及相似之处:一是读音相同,二是标识构图均为椭圆形,三是标识均有“惠成”与“汇成”字样,四是标识上均突出了HC”的缩写,五是二者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而判决以高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的标准,通过对二者的字体字形及含义的比对,得出“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足以造成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论,这种比对偏差混淆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商标侵权中的“相同”与“近似”规定。不是以“近似”的标准,而是“相同”的标准判决的。

  国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可见,两个商标比对,“字形、读音、含义”只要具备其中一点,即为“近似”构成侵权,而无需具备诸点。司法实践中,凡是在读音、字形、字意等某一方面容易发生误认的商标,均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如“天山”与“失天”,”双喜”与“双善”,“莲花”与“菱花”等,都被判定为近似商标。此案一审判决以为诸点同时具备才可认定为“侵权”的“相同”标准,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

  二、一审判决忽视了被侵权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事实表明,国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惠成”商标是辽宁省及沈阳市著名商标,“惠成”调料获得过诸多其他荣誉,是受消费者欢迎的“放心品”。

  “惠成”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不言而喻。而一审判决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与充分考虑。
  “惠成”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使注册商标“惠成”依法得到保护。
  2003年12月下旬,辽宁省高级法院对此案作出裁决:“发回重审”。近日沈阳市中级法院将重新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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