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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字号保护意识 预防商标侵犯字号

http://www.qihaoming.com.cn 发表时间:2010年03月31日 来源:中华隆取名网

  相对于字号侵犯商标,另一类商标字号冲突的形式就是注册商标侵犯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的情形。希望本组案例及评析能为企业加强企业字号保护提供实际操作层面的借鉴。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了企业名称的内涵,即企业名称是由所属行政

  区划、商号或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相关形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同时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按照此规定,如果某个知名商标中的文字,被他人抢先登记在当地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作为商号,那么,就会发生使用在先的商标与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或使用在后的商标与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的情况。

  □处理原则

  法律上处理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即商标与企业名称哪个权利在先即予以保护。解决这一冲突的法律规范,除《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法律外,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上面所指的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了处理这类纠纷的原则即: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海菱”商标“惠工”字号遭交叉侵权

  ●提示:

  比较多见的是单一形式的侵权:或企业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使用他人字号。这种单一形式的侵权,在若干年前,往往难以通过司法或行政的方式予以制止。

  【案情】

  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下称“惠工厂”)成立于1992年2月,是中国缝纫机行业协会的理事单位。1998年10月,其“海菱”文字及图商标获准注册。

  从2000年5月起,惠工厂据代销商反映,在沪、苏、皖、滇等地发现了标有“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海菱公司”)制造”字样的“惠工”牌工业缝纫机,宣传资料内容及说明书内容也与惠工厂雷同,已在客户中造成混淆。经调查,早在1999年,海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浙江东阳开有华联衣车公司(下称“华衣公司”),且此前曾购买过原告惠工厂的工业缝纫机。

  惠工厂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但无结果。于是以华衣公司、海菱公司等恶意串通,交叉使用其商标、字号,混淆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随后,惠工厂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华衣公司“惠工”注册商标的申请。

  2003年4月25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认定被告在其缝纫机产品及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及“惠工”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惠工厂的不正当竞争,判定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并处罚款2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未上诉。工商部门也未撤销海菱公司的“海菱”字号。两年后,海菱公司因连续两次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公告吊销执照。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使用他人商标和字号而引起的侵犯商标权和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案例。说其典型,是因为此类现象相当普遍。然而比较多的是单一形式的侵权:或企业字号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使用他人字号。可是这种单一形式的侵权,在若干年前,往往难以通过司法或行政的方式予以制止。上海二中院判决同时认定被告有侵权恶意、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并予以制裁。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开了商标与字号冲突处理之先河,而且效果甚好。判决后,被告并不上诉且从此隐姓埋名,华衣公司在市场上也销声匿迹,海菱公司因两次不年检而被吊销。

  但是也应看到上海市二中院判决的软弱之处,即判决书所制止的是被告不得同时使用“海菱”字号与“惠工”商标。反言之,不得同时使用就是认可可以分开使用,也即华衣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其“惠工”商标;海菱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其“海菱”字号,故导致原告惠工厂还要通过行政程序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去请求撤销“惠工”商标;且上海工商部门也不敢主动撤销海菱公司的“海菱”字号。当然,这也情有可原,当时对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明确界定。法院才不得已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一款认定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今天,类似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妙春

  “龙茂”商标被判侵害“龙茂”字号

  ●提示:

  企业名称主要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也可能在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的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问题。

  【案情】

  龙茂公司是1988年7月由山东烟台皮鞋厂与加拿大茂林集团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资企业,后经股权出让转为内资公司,企业名称仍为龙茂公司。该公司自1991年起在鞋商品上使用“沃利斯”商标。

  另一当事人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下称“盛龙厂”)成立于1995年9月,投资人为孙家升,其子孙波在1996年10月前在原中外合资的龙茂公司工作。1996年7月,该厂对“龙茂”申请商标注册,用于鞋商品上。

  龙茂公司认为盛龙厂作为与其同在烟台地区的同行企业,注册“龙茂”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的抢注恶意,为此于2001年6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盛龙厂注册的“龙茂”商标的申请。2003年7月,商评委作出了撤销“龙茂”商标的裁定。

  盛龙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原中外合资龙茂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在山东省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字号。本案的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第三人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原告与第三人同行业并同处山东烟台地区,其申请注册与第三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侵害了第三人现有的企业字号权。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2004年6月,北京高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属于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完全相同而引起冲突的一个实例,在实践中此种情况不算普遍。商评委及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准确地认定了本案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1、制止混淆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的指导原则。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商标的作用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而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有时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表企业的作用,而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字号也可能在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两者在“识别”的功能上出现重合就会引起权利冲突问题。而当在后的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并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加以处理。

  2、处理注册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冲突需考虑企业名称的知名度。

  商标与企业名称毕竟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一般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也很难导致实际的冲突。同时,由于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认定行为人的“搭车”意图,而如果在先的企业名称没有较高知名度,也很难说明在后注册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注册“龙茂”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也是在首先认定第三人的“龙茂”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作出的。

  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义彪

  不注意商号保护IMV引发纠纷

  ●提示:

  将自己的商号尽可能快地注册为商标,通过商标法对转化成注册商标形式的商号进行保护,是目前最可行并且最有力的保护方式。

  【案情】

  瑞士IMV控股有限公司是不间断电源(UPS)的制造商,其原名为“INVERTOMATIC公司”,1994年与另外一家UPS制造商“VICTRON公司”合并,并且更名为“IMV控股公司”。该公司的产品在世界同行业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深圳甲公司是一家UPS的销售公司,并且自1994年起与IMV公司开展业务往来。IMV公司负责提供UPS电源和零部件产品,深圳甲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工作。

  1997年11月双方签订了非独占产品销售合同,规定深圳甲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使用申请人的商标标牌和商号“IMV”。同年,深圳甲公司就“IMV”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1998年中国商标局在“UPS”商品上核准了深圳甲公司的“IMV”商标注册。

  1998年初,由于深圳甲公司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瑞士IMV公司中止了与深圳甲公司的非独占销售合同,并且于2000年初正式通知深圳甲公司,终止深圳甲公司对IMV公司的商号的使用权。

  2000年4月,深圳甲公司在厦门法院起诉,指控IMV公司在厦门的销售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同月,深圳甲公司在北京法院起诉,指控IMV公司在北京的经销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

  鉴于此,2000年4月,瑞士IMV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深圳甲公司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

  2000年1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了深圳甲公司的注册商标。基于这一撤销裁定,厦门法院和北京法院裁定准许深圳甲公司撤诉,使这一纠纷得到解决。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将他人商号抢注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谓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商号权、肖像权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是一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对于商号的保护,在我国主要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来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目前对于商号的保护力度仍然较弱。目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涉及商号的客体是“企业名称”,而在商标法中进行保护的是“在先权利”,企业名称是否等同于商号,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是否等同,商号权是否是一种民事权利,目前仍然有争议。而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虽然提及对厂商名称的保护,但是何谓“厂商名称”,目前在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

  与之相对比,自1982年商标法颁布后,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注册商标保护体系,而且执法的力度也非常大。

  由于所有的商号都是文字组合,而文字组合正是商标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将自己的商号尽可能快地注册为商标,通过商标法对转化成注册商标形式的商号进行保护,是目前最可行并且最有力的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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