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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基本原则

http://www.qihaoming.com.cn 发表时间:2010年03月31日 来源:中华隆取名网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在我国服务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彰显。在知识产权为企业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也发生着权利之间的冲突,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所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是指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扰乱市场竞争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必须在一些基本原则的指引下结合个案案情况予以解决。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基本原则予以论述,以期能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又称为在先权原则,是指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按照权利获取的先后保护在先取得的权利,而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能侵犯他人此前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各种权利冲突最基本的原则。它是从物权法中的物权优先原则演化而来的,体现的是谁先取得知识产权就保护谁的“先来先得”精神。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保护力度是不同的。有的国家采取绝对保护的原则,即无论什么条件都保护在先权;而有的国家采取相对保护的原则,即在先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予以保护,并有保护期限的限制。

  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此项原则,也应当是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基本原则。《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但是关于在先权的权利范围、适用在先权原则的条件等问题,商标法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该明确界定在先权的权利范围,严格适用在先权原则的条件。

  关于在先权范围的界定,规定不尽一致。《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均没有明确其权利的具体范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第一章L.711-4条则明确了在先权权利范围:(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危险的;(3)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4)著作权;(5)受保护的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权;(6)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者肖像权;(5)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因此,参照国际上的实践和我国审理专利侵权的司法实践,商标法上的在先权的权利范围,应当主要包括人身权中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或装潢权、地理标志权、特殊标志权及奥林匹克标志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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