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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集中宣判商标侵权案 打击傍名牌的不法行为

http://www.qihaoming.com.cn 发表时间:2010年03月31日 来源:中华隆取名网

  商标侵权案一直是知识产权(商标注册,商标查询,商标)保护当中的重点,北京(北京商标注册,北京商标注册代理)在这里方面的保护力度也是非常之大,近日北京二中院集中宣判商标侵权案,有效的打击了傍名牌的不法行为。

  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审批的品牌汽车的经销商,其专业从事保时捷汽车的改装业务,改装后的品牌“泰赫雅特”在国内及世界范围内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为了对改装业务进行介绍、描述和说明,该公司在其公司建筑物名称、销售中心名称、员工服装、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公司运营车辆上和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保时捷”、“PORSCHE”文字及“盾牌图形”。

  但就是这一“善意”的使用给他们带来了诉讼。德国保时捷股份公司称,该公司使用的上述图文标志系其注册商标,鉴于“保时捷”商标的驰名度,被告在汽车销售、改装等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或是与保时捷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相关合理支出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时捷”系驰名商标,保时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泰赫雅特汽车展厅外部、相关运营车辆及相关网站上使用“精装保时捷4S+T中心”、“精装保时捷”等标识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使用涉案驰名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泰赫雅特公司主张其上述涉案使用行为属于对其经营内容的介绍和描述,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依据不足。故泰赫雅特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四川(四川商标注册)拍卖行傍“苏富比”品牌被判赔偿11万元

  四川也有“苏富比”拍卖行?有。不过这个傍名牌的苏富比公司被英国苏富比拍卖行告上法庭后,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11万元。北京二中院同时对涉案“苏富比”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这是北京二中院受理的首例发生在拍卖服务类别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也是该院首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

  据悉,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拍卖经营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中大量突出性地使用“苏富比”、“苏富比拍卖”、“苏富比及图”、“苏富比集团及图”以及书法版的“苏富比”,同时在拍卖活动中还使用了“SOTHEBY”。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标和商誉,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巨额非法利润。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犯其商标权。

  四川苏富比则对此表示,该公司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中国企业,其依法、善意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不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亦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该公司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原告英国苏富比拍卖行未在35类上注册“苏富比”商标,亦未在中国大陆实际商业性使用过该商标,原告与被告亦不构成市场竞争关系,“苏富比”亦不是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或者涉案注册商标“SOTHEBY”在国内公认的翻译。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苏富比拍卖行的服务标识“苏富比”自1988年起即开始在我国持续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和覆盖地域范围较广,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涉案“苏富比”文字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突出性地使用了“苏富比”等标识,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知名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突出使用“前列康”,侵权!

  每盒售价近700元的“胡氏前列康”与每盒不到10元的“前列康”到底哪个才是真的“前列康”?北京二中院给出的答案是:“胡氏前列康”侵权!

  法院查明,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药品在全国20多个省市销售,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份额。贵州胡三帖公司生产的“胡氏前列康”产品虽是作为医疗器械报批的,但该产品本身含有药液,其功能、作用在于直接治疗人的疾病,消费对象是患有相关疾病的病人,该产品不同于使用者为医院及医生的一般医疗器械。因此,“胡氏前列康”与浙江(浙江商标注册)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的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胡氏前列康”这一名称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三字,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胡三帖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胡氏前列康”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同原告注册商标之间的联想。故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尽管胡三帖公司取得了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胡氏前列康”产品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但该注册证仅证明行政主管机关对“胡氏前列康”产品质量符合医疗器械审批标准的认可,并非对该产品名称对抗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的认可。故依法支持了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三件案件已以提醒广大仍存在傍名牌现象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一定要做自己的品牌,不要投机取巧,傍他人知名品牌。由此带来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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