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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名称能否对抗他人注册商标

http://www.qihaoming.com.cn 发表时间:2010年03月30日 来源:中华隆取名网

  曾经有位上市公司的知识产权部部长对笔者说,他们不需要在不同的类别上注册他们的主商标(即与其商号相同的商标),若发现有他人注册了与其商号相同的商标,他们可以以上市公司为由去主张撤销他人的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商号是企业名称组成的核心部分,是在企业名称中企业唯一可以自行设定的一项内容。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的“商号”部分被他人作为商标注册,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企业名称,能否主张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撤销他人的注册商标呢?这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即商号权)确权的方式的不同,两者核准的条件、程序,授权的机关均不同,以及权利属性的不同而造成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主要是商号的核准,在企业登记机关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同业企业不能重名;而商标注册的核准则主要是要求在同一国际分类内没有相同的、相近的、在先的商标注册或申请。这种冲突包括两种:第一种,在先使用的商标,往往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使用,即涉及到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第二种,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部分或简称等显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例如上市公司的商号,即涉及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的问题。由于新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上述第一种情况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文只讨论第二种情况,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情况。
  检索我国的法律(广义的法律概念,指一切规范性文件)文库,发现并无以商号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规定,仅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登记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粗略的规定。而《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以及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典、商法典均有厂商名称权、字号权、商号权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字号权、商号权可以构成在先权利。我国新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处,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在以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与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作进一步的解释。相反,对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规定得很详细。如果注册与上市公司的商号相同的商标,情况会怎样呢?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寻求对上述问题的司法救济只能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从企业名称权保护的角度;另一方面则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
  我国对商号权的保护是通过名称权的保护实现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同业企业不得重名。因此,商号权的保护范围主要表现为:一是禁止他人登记与权利人商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但只限于与权利人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并且是同业者;二是禁止他人假冒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但不限于作为商标、商品名称使用。上述规定对于上市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保护也同样适用,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无对上市公司的企业名称有特别保护的规定。这种按照人格权来保护的救济方式仅局限于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仿冒,并不能限制把商号用作其他商业标志,如商标、商品名称、产地名称等。例如,青岛啤酒厂就不能限制其他青岛的企业在其商品上标明产地“青岛”;苹果电脑公司同样不能限制他人在苹果上标明商品名称“苹果”。
  另一个方面,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这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仅仅指竞争对手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甚至相近才能构成竞争关系,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才能据此保护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可见,从以上两个方面,也就是说从国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无法找到撤销与上市公司商号相同的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目前在司法保护方面也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然而,由于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由企业自我设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显著性,尤其是作为上市公司,其商号具有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而且企业的经营、企业商号已与其商业信誉、产品和服务质量密不可分,应当禁止他人从事对商号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造成损害及损害的可能、对商号进行混淆、淡化或攀附性使用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巴黎公约》(我国于1985年加入该公约)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有效制止侵犯商号权以及利用商号等商业标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了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1999年4月5日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认为: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处理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这里是指在先商号权人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至于在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号权人的经营范围不存在任何关联的情况如何处理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一步阐明,商号保护的意义是使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不受混淆行为、损害商誉行为的侵害,甚至受到“淡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中特别强调指出,即使商号权人与擅自使用该商号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竞争,也可能发生对商号的淡化的情况。之所以将淡化商号效力的行为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因为淡化可以严重侵蚀甚至破坏该商号的区别性特征及公众吸引力,结果使得拥有该商号的企业受到消极的影响。但是上述仅仅是通说理论,直到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并未援用。
  由上可知,撤销与上市公司商号相同的他人的注册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的条件:(一)上市公司的商号较使用该商号的注册商标在先;(二)商号权人与使用该商号的注册商标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解决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均衡不同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合理平衡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一方面既要保护企业名称权,另一方面又要维护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因为我国《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笔者认为解决此类冲突,应当按照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的原则。企业应当尽可能地使企业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保持一致,并且尽可能把商标进行多方位的注册,因为随着新的《商标法》的实施,商标权的保护已成为相对强势的保护,而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则显得相对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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