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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http://www.qihaoming.com.cn 发表时间:2010年03月31日 来源:中华隆取名网

    国家工商总局于2月1日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同时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以方便消费者识别地理标志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22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1.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方应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l)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设计和外观上,以在商品地理标志上误导公众的方式标志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并非其真正原产地的某个地理区域;(2)作任何在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意义内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3.若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志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标又包含了该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志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性质,则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或应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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