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KE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回放
美国比阿埃斯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NIK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53类(国际分类第25类)运动衣,有效期限为1981年5月15日至1991年5月14日。1984年1月9日,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移转注册,新的商标权人为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原告向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权续展,续展期限从1991年5月15日至2001年5月14日。原告向中国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限至2008年1月14日。
在西班牙国内,根据西班牙HAARLEM区法庭的认定,1932年NIKE商标在西班牙得到使用。现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为西班牙FLORA BERTRAND MARA 公司,注册类别为第25类商品(运动服装)。商标专用权人FLORA BERTRAND MARA公司在西班牙向CIDESPORT公司提供了NIKE商标许可证。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国内使用NIKE商标从事运动服装制作和批发。
2000年3月至5月间,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委托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加工制作NIKE男滑雪夹克,由委托人提供制作衣服的原料及标有NIKE标识的衣物包装胶袋等。他们之间的分工是由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负责原料的进口和服装成衣的报关出口,由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负责服装的加工制作。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加工制作的滑雪夹克服装上缝制的商品标识、悬挂的吊牌和外包装物上均标注有NIKE商标标识。服装加工制作完成后,由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负责报关出口,拟经香港转口出口到西班牙,以交付给委托人CIDESPORT公司。2000年8月24日,深圳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扣留了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报关出口的NIKE商标男滑雪夹克。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注册的NIKE商标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因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尽管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国内对NIKE商标拥有合法的专有权,但其在中国不享有对NIKE商标的专有权。在本案中,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在中国境内委托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制造并出口标识为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各自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和6万元,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对其他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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