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风景名胜地名的商标权保护
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巨大显性价值——经济利益已人所共知,随之而来人们对其隐性价值也越来越重视。风景名胜地名因其广泛的知名度和公众知晓性,成为人们纷纷注册商标的对象。本文谨在此以风景名胜地名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状况作一探讨。
一、以风景名胜地名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问题
众所周知,商标是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能够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
由上可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是商标的一个主要功能,商标的作用之一就是使消费者借助其来选择或区别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那么,商标须具备显著特征以使自身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商标。所谓商标的显著特征(又称显著性),即是指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的可识别性和独特性。因此,在申请一件新商标时,一件独创的、权利人自行设计、主观臆造的、不与其他任何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就是显著性较强的商标。而风景名胜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的显著性上存在着一定缺陷。
风景名胜由于其与生俱来的知名度属性,作为商标有着正反两方面的优劣:
(一)借助该风景名胜的知名度,风景名胜地名商标能够迅速被广大公众所熟悉,在品牌的起始推广阶段,商标权人就不用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提升自身商标的公众知晓度,迅速扩大市场。
(二)但也正是由于风景名胜的广泛知晓度,人所共知,并非权利人所独创,那么就无法排斥其他权利主体也打算采用该风景名胜地名进行商标注册。例如,“九寨沟”,作为注册商标其有53件之多,而权利主体就有11个!那么这么多家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都叫“九寨沟”,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也就无法清晰地区别“九寨沟”牌香烟(权利人:成都卷烟厂)、“九寨沟”牌酒(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九寨沟县人民政府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
(三)进一步来说,如果该风景名胜地名商标有朝一日成为“驰名商标”,其先天的“显著性”弱的劣势也不利于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利。例如,“长城”目前已有三件“中国驰名商标”:“长城”润滑油、“长城”葡萄酒、“长城”钢卷尺,即便是这样驰名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剩余四百多位权利人使用他们自己已注册的“长城”商标。“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在以风景名胜地名作为商标名称的案件中将无法充分体现。
总之,风景名胜地名商标的知名度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商标注册使用的初期确实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方便的广告效应,但随着品牌的不断发展,它在权利保护力度上的缺陷也应引起人们的重视。
二、风景名胜地名商标的不当使用而被撤
正是由于风景名胜地名商标先天的显著性特征不足,导致权利人在依靠商标权从事经营和竞争时遭遇了阻碍。早前发生在湖北省宜昌市和巴东县的“长江三峡”、“神农溪”等服务商标侵权诉讼,引起社会各方面关注,也重新唤起人们对风景名胜地名商标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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