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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用多年的商标他人能随意“捡”用吗

http://www.qihaoming.com.cn 发表时间:2010年03月31日 来源:中华隆取名网

  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申请注册了“红鲤鱼”商标,同年底获得准许,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2年12月17日。2002年6月起,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不景气而一直停产,“红鲤鱼”商标未再使用过,也没有经商标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续展。2006年12月,新开办的富奇食品加工厂考虑到“红鲤鱼”商标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气,而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多年没有使用,遂未经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顺手“捡”来,直接在其系列食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富奇食品加工厂提出停止侵权、销毁涉及“红鲤鱼”的注册商标和宣传资料的请求,被拒绝,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便以富奇食品加工厂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诉请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撤销前,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仍是“红鲤鱼”的商标权人,富奇食品加工厂未经许可,在同样商品上使用“红鲤鱼”商标,侵犯了他人商标权,遂于近日判决富奇食品加工厂停止使用“红鲤鱼”商标、销毁涉及“红鲤鱼”的注册商标和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商标权在登记设立之后,在注册有效期内如无特定法律事由不得中断。
 
 
 
根据《商标法》之规定,商标权的终止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出现法定的事由;二是履行特定的程序。也就是说,出现法定事由并不直接导致商标权的自然丧失,还必须履行特定程序。

  首先,连续一定期间不行使商标权只是可以注销和撤销的法定条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举的包括“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内的四项情形,只是“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法定事由。当出现四项法定事由之一时,其处理方式也只能是两种:限期改正或予以撤销,并没有表明商标闲置一定时间商标权便直接灭失,无须“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从逻辑上说,如果可以直接灭失,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可以用行政手段来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其次,商标权的终止应由商标管理机构依照特定程序撤销或注销。即使导致商标失权的情形出现了,如果未被行政程序依法撤销或注销,也不必然产生商标权终止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采取自然失权,无疑便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复审权。本案中,“红鲤鱼”商标权虽然早在2002年起即停用,但鉴于未被商标管理机构注销,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也就当然存在。

  最后,须注意的是,法院并没有撤销商标权的资格。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虽可以认定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但并不一定可以对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作出处罚,关键得看法律是否授权。《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这表明商标管理是商标管理部门的专属职权,法院虽明知且已经认定多味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四年没有使用“红鲤鱼”商标,但由于缺乏法律职权,也无权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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